(2016)鲁0785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先富与崔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富,崔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075号原告徐先富。被告崔志春。原告徐先富与被告崔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志春在原告处加油,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欠油款42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200元。被告崔志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处加油站,被告崔志春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加油21次,每次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凭据21份。该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2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成品油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应依法偿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欠款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春偿付原告徐先富油款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