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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无业。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7月31日),沿本市润州区电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巷路口斑马线时,与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郦某(载带黄友翠)相撞,致黄友翠及被告人魏某甲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魏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魏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郦某、魏某乙、刘某、丰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函及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