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庸英、郑水林与郑晓红、郑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晓红,居民。申请执行人:赵庸英,农民。申请执行人:郑水林,居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庸英,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系申请执行人郑水林妻子。被执行人:郑昀,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庸英、郑水林与被执行人郑晓红、郑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郑晓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公平原则,应先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才能处置异议人个人财产。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郑昀,并且借款时双方就对江西省铅山县费宏小区相府7栋1单元4、5号店铺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对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处置与受偿的权利。虽此前贵院也同意先行处置江西省铅山县费宏小区相府7栋1单元4、5号店铺,但因异议人无能力交纳评估费而中止了对该房产的处置。异议人认为,贵院应充分考虑异议人的经济状况,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评估费或直接处置上述房产,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除相应的评估费用。现申请执行人却向贵院申请拍卖异议人个人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南路76号的房产,并先行垫付了评估费用,可见申请执行人是愿意先行垫付评估费的。现要求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解放南路76号房产的处置措施,先行处置位于所以江西省铅山县费宏小区相府7栋1单元4、5号店铺。异议人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财产约定公证书一份;证明1、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解放南路76号房产属异议人个人财产;2、婚后郑昀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称,一、涉案债务属异议人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二、对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解放南路76号房产法院已经进行评估了;三、异议人提交的公证书并非原件,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公证书有造假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郑昀称其与异议人有位于江西省铅山县费宏小区相府7栋1单元4、5号店铺及位于江山市大陈的家庭农场。该农场有50年的经营权,内有房产、仓库、办公室等建筑,树木已经种植十年,经林业局评估价值400多万。上述财产已经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要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提交了:南蕉村铁锤山杨梅山承包经营合同、红星村陈村垄灰山复垦土地租赁合同各一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衢江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郑昀、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水林借款本金95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昀、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水林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2014)衢江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郑昀、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庸英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昀、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庸英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对被执行人郑晓红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解放南路76号店面进行评估。另查明,被执行人郑晓红、郑昀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费宏小区相府7栋1单元4、5号店面并承包经营了位于江山市大陈乡南蕉村铁锤山150亩杨梅山、大陈乡红星村陈村垄灰山复垦土地20.6亩,承包期至2057年5月30日。被执行人郑晓红个人财产有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解放南路76号店面。本院认为,(2014)衢江商初字第338号、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费宏小区相府7栋1单元4、5号店面并不享有抵押权,对异议人主张二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异议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解放南路76号店面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对被执行人郑晓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晓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朱海曙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严芝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