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方景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方景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61号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诉讼代表人:叶显根,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礼才,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景源。委托代理人: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景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和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礼才、田景云,被告方景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预)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洪道茂要求对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2014年12月18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聚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由自然人方景源、洪道茂及张世福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不佳,且公司账目长期处于混乱状态。现经聚邦公司清算组查明,被告方景源占有原告货款、退赃款、执行款等合计人民币987400元,其中收取思克达现金72200元,收取温岭市公安局退赃款31200元,领取银行存款634000元,经手汇款给耀杰律师事务所250000元。上述款项,除了支付给耀杰律师事务所的250000元,支付诉讼费5814元。电话费及零星费用5796.89元、工资17000元合计278610.89元属于合理支出外,其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此外被告还保管聚邦公司黄铜粉17089.19千克、黄铜头3184千克、青铜件450千克应当交还聚邦公司。被告还占有聚邦公司金属熔炼2200吨产能价值,也应退还聚邦公司。清算组口头和发函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874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黄铜粉17089.19kg,黄铜头3184kg,青铜件450kg(价值大约40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属熔炼2200吨产能价值。被告方景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占有公司人民币987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款项被告已用于支付公司应付款,其中支付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0000元、诉讼费5814元、办公费和仓储费46775.89元、差旅费14084元、业务招待费33521元、模具费16590元、支付蔡庆的14700元、支付应堂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119000元,支付黄良创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170000元,支付被告2012年7月-2015年4月工资272000元,合计人民币943574.39元,上述支付均已入账。公司尚应支付应堂2015年5-2016年2月工资35000元,应付黄良创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50000元,应付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80000元。故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不成立。2、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返还。3、按照玉环县政府的规定,需要整合炼铜企业,聚邦公司在整合范围内。原公司股东按照产能入股到位于沙门的新公司,所以必须以自然人名义投资。截止目前,被告方景源已经借款投入了1040000元,为此已支付了529200元利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股权的,应当支付相应的投资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聚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铜棒、铜件、铁件铸造,汽车配件、阀门制造。由自然人方景源、洪道茂及张世福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玉环县环保局玉环建[2007]178号文件,原告搬迁至芦浦道头村的项目生产规模为年产铜棒1500吨、铜件700吨、铁件1000吨。2012年5月,因公司股东出现矛盾而停产。2013年9月25日,股东洪道茂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9月10日,洪道茂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清算。2014年12月1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预)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洪道茂的申请。2014年12月18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商清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2012年8月6日,由被告方景源经手向温岭市公安局收回属于原告所有的退赃款现金312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经手向思克达公司收回属于原告所有的货款现金72200元,该两笔款项未交付原告。根据(2012)台玉商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浙江沃尔达公司需支付原告加工款851728.78元,返还原告铜粉17089.19公斤、黄铜废品3184公斤、青铜件450公斤。后经本院执行,沃尔达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2013年9月30日,本院将沃尔达公司交付的执行款875314.78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同时向原告交付了铜粉17089.19公斤、黄铜废品3184公斤、青铜件450公斤,现铜材料由被告保管。2013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账户取现30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分五笔取现250000元,2014年1月8日取现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取现20000元,2015年7月27日取现14000元,合计634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经手从原告账户汇款250000元给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根据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账面记载,被告仅凭自己一人签字即入账了大量无银行支付记录的原始凭证、工资表、财物清单等,涉及办公费用、招待费用、仓储费用、固定资产投资、被告方景源等的工资等。以上事实有(2013)台玉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玉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玉商清字第4号民事决定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玉环县环保局玉环建[2007]178号文件、原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谈话笔录、原告公司账簿中的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复印件、告知函及快递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实际上为财产返还之诉,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作相应变更。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现占有原告所有的黄铜粉、黄铜头、青铜件,原告主张返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行账户汇给耀杰律师事务所的款项,虽为被告经手支付,但被告并未曾实际占有,且原告认可其合理性,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的银行手续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并未占有,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手收取原告的应收账款现金及从原告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合计737400元属实,但被告经手入账的无银行汇款记录的原始凭证所载支付日期与收取现金及提起现金日期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领取或提取现金的目的在于支付原告的应付账款,故被告入账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需予以证明。然而上述原始凭证上仅有被告一人签字,被告既是业务经手人,又是入账批准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经过审核,显然不符合财务制度。因此,被告占有的领取或提取的现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中的诉讼费5814元、公司电话费及零星办公费5796.89元及兼职会计的工资17000元,可以不作返还。被告实际支付的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由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属熔炼2200吨产能的价值,但其价值指向公司股东对其他公司的投资利益及资格,而且原告未明确请求的金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景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708789.11元;二、限被告方景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铜粉17089.19公斤、黄铜废品3184公斤、青铜件450公斤;三、驳回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643元,由原告浙江聚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由被告方景源负担73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