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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伟龙与张新荣、中华保险公司、杨立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龙,张新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杨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42号原告张伟龙,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福地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淑兰,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荣,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右旗巴彦琥硕镇山头村。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白旭,经理。被告杨立国,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城区青光镇青光村。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龙与被告张新荣、中华保险公司、杨立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淑兰,被告张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向大庆、被告杨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龙诉称,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新荣的丈夫毛永发(事故中死亡)驾驶蒙DM4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756公里加15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立国驾驶的津AW31**号车碰撞,造成车辆毁损,被告张新荣丈夫毛永发当即死亡,郭兴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林右旗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新荣丈夫毛永发(已故)与原告张伟龙、被告杨立国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英武、李金清、郭兴铁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车辆严重损坏,经计算车辆修理费为203845元(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2、原告车辆侧翻后车上所运载的牛当即砸死2头,其余全部跑掉,为此原告雇佣人找牛花了7000元;3、车上所运载的牛丢失1头、砸死2头,根据原告与货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赔偿货主每头牛8500元,合计赔偿25500元;4、原告雇佣车辆继续前行将牛运往山西祁县的运输费6500元;5、雇佣车辆,吊运肇事车辆费用包括雇佣吊车装车1400元、雇佣车辆将车运回4500元、雇佣吊车卸车1000元,合计6900元。同时还有原告在巴林右旗交警大队缴纳的施救费10000元(现已全部交付)。因被告张新荣的丈夫毛永发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杨立国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此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由被告张新荣���杨立国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车辆修理费203845元(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2、车上货物损失费25500元(8500元×3头牛);3、雇佣车辆继续前行运输费6500元;4、吊运原告肇事车辆费用6900元(雇佣吊车装车1400元、雇佣车辆将车运回4500元、雇佣吊车卸车1000元);5、雇佣人找牛费用7000元;6、交警大队收取的施救费10000元(以收据为准)。上述损失的75%即191151.25,四被告按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变更为58015元,保留停运损失的诉求。被告张新荣辩称,一、原告车损的合理部分在保险公司的限额内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二、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拒绝赔偿。1、原告所说的砸死的牛我们没有看到,而且还有残值损失,原告应将两头牛的残值损失扣除;至于丢失的牛,我们不同意赔偿,丢了一头牛花7000元找,我们也不认可。我们赔���一头牛款还得赔偿找牛钱这显然不合理;跑丢的牛是原告疏于管理造成的,继续前行的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雇佣了吊车、板车救援,交警大队收取的费用是不合理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杨立国辩称,一、张新荣的家人毛永发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驾驶蒙DM4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756公里加15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伟龙驾驶的蒙G569**号和蒙G86**号挂车刮碰后,又被张伟龙车后面行驶的杨立国驾驶的津AW31**号车碰撞,造成津AW31**号车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永发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龙、杨立国二人共同负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责任,李英武、李金清、郭兴铁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张伟龙的责任。四、杨立国与张新荣对于以上保险公司按照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张伟龙的理赔责任后尚不能足额赔偿张伟龙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赔偿张伟龙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的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有证据证明,对吊车费、救援费、继续前行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25%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未经我公司定损,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车上货物损失根据三者险条款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前行运输费以及雇佣的吊车、卸车费、施救费、找牛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新荣的丈夫毛永发驾驶蒙DM4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756公里加15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伟龙驾驶的蒙G569**、蒙G86**号挂车刮碰后,又被其后面行驶的被告杨立国驾驶的津AW31**号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毛永发与原告张伟龙、被告杨立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伟龙的蒙G86**号重型牵引车和蒙G86**号挂车撞损后复原费经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作出的(2016)第2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为58015元。原告支付的救援费经本院作出的(2016)内04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23306元,加之诉讼费275元、评估费3000元,损失共计26581元。被告张新荣的丈夫毛永发驾驶的蒙DM4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另案中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被告杨立国驾驶的津AW3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永发同原告张伟龙、被告杨立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立国驾驶的津AW3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5%��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伟龙主张的被损车辆复原费58015元和救援损失26581元因有鉴定报告及法院生效判决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头牛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此项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将车运回通辽开鲁的各项损失,是单方行为,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继续前行运输费及找牛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荣赔偿原告张伟龙车辆复原费、救援费42298元(58015元+26581元×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伟龙车辆复原费、救援费21149元(58015元+26581元×25%)。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张新荣承担1031元,由被告杨立国承担515.5元,由原告张伟龙自行承担515.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新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