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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52年6月出生于本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广宪,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其申请指派的辩护人朱广宪、胡焕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9月份至12月初,被告人高某甲以自己维修了淮南市潘集区X村铁路下穿桥路面为由,多次拦路向过往车辆的司机强行索要每车1-2元的过路费,经淮南市X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多次劝阻无效,过往车辆被迫给钱或绕路通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用于拦路的塑料棒两根。二、妨害公务事实2015年10月17日9时许,淮南市公安局古沟派出所接到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某丙报警称有人故意放火焚烧稻草秸秆,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依法对涉嫌放火的被告人高某甲口头传唤。高某甲拒不配合,对出警民警言语辱骂,还挥舞镰刀威胁民警,并称:“谁带我到派出所就砍死谁。”出警民警合力将高某甲手中镰刀夺下,强行将其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两把、塑料棒两根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证明、X乡人民政府及X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市区两级关于2015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聂某、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曹某、谢某陈述,证人肖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吴某甲、吴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侦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道路上多次拦路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高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塑料棒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家     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琪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