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段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某以经营绍兴鑫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支付每月3%-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华文、钱伟兴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合计87.2万元(其中1.55万元为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未归还本金,另支付利息5.90万元。2011年底,被告人俞某因无法支付利息潜逃,给相关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俞某承诺支付每月3%-5%的高额利息,累计向李华文借款15.8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2011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俞某承诺支付每月5%-8%的高额利息,累计向陈雨借款11.40万元(其中4000元为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未归还本金,另支付利息1.60万元。3、2011年8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俞某承诺支付每月5%��高额利息,累计向钱伟兴借款21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85万元。4、2011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俞某承诺支付每月3%的高额利息,累计向陈凤华借款10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9000元。5、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俞某承诺支付每月5%-10%的高额利息,累计向徐国权借款16万元,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5500元。6、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俞某承诺支付每月10%的高额利息,累计向韩国泉借款10万元(其中1万元为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未归还本金。7、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俞某承诺支付每月5%的高额利息,向李国泉借款3万元(其中1500元为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李华文、陈雨、钱伟兴、徐国权、陈凤华、韩国泉、李国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俞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段小会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不采纳被告人俞某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退赔给李华文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陈雨人民币九万四千元、钱伟兴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五百元、陈凤华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徐国权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五百元、韩国泉人民币九万元、李国泉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