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李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6民初354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康肖俊,个体。被告李某(李树泉),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蔚县蔚州镇三泉庄村北街,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李树泉)、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银环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冰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