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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魏永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魏永真,姜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1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东区凤凰大街中段河东质监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家楼,局长。被执行人魏永真,女,汉族,1963年1月5日生,住址:临沂市罗庄区人。被执行人姜自玉,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生,住址:临沂市罗庄区人。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永真、姜自玉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从事销售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食品第6项、第8项,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作出(临东)食药监食流罚[2015]0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的685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88500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东)食药监食流罚[2015]0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魏永真、姜自玉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没收违法所得68500元、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以上共计1085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荣良审判员  沈华芳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