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3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291号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后交警依法抽取了李某甲的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证实李某甲血液中乙醇为1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靳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