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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跃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跃,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跃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跃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龙某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跃与被害人文某德于2011年一起在冷水滩打工,由被害人文某德带班,完工后经结算老板下欠被告人龙某跃工钱300元。被害人文某德答应下欠的300工钱由其拿回给被告人龙某跃,后被告人龙某跃为工钱问过被害人文某德几次未果,还要求被害人带其去老板那拿钱,被害人几次予以推脱,被告人便怀疑钱让被害人给侵吞了。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跃在灵官镇卫生院附近碰到被害人文某德,遂又反复要求被害人文某德陪其去找曾一起务工的老板索要工资,被害人文某德称没空,两人遂发生争执,被告人龙某跃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被害人文某德手部一刀、脚部二刀,被害人文某德见状转身往菜市场跑,被告人龙某跃拿着刀追被害人,在菜市场卖肉行,又在被害人身上刺了二刀,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5日,衡阳铁路公安处祁东站派出所民警在祁东车站出口,将从G1250次列车下车的网上在逃人员龙某跃查获归案。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龙某跃的家人与被害人文某德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龙某跃赔偿被害人文某德各项损失15,600元。被害人文某德亦在谅解书上表示自己未及时发放被告人龙某跃工钱,有错在先,愿意谅解被告人,并恳求对被告人龙某跃从轻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登记表、受案表、立案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跃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等情况。4、辩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军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龙某跃即是拿刀对被害人文某德行凶的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文某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李某军、贺某红、文某连、龙某国的证言,其证言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7、被害人文某德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8、被告人龙某跃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跃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跃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龙某跃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谅解书;2、领条;拟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龙某跃与被害人文某德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文某德的各项损失共计1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德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跃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