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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常青诉齐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齐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常青,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崔雪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丹,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常青诉被告齐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柳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常青及委托代理人崔雪峰,被告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柳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齐丹驾驶辽A小型客车,沿甜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甜石线九龙村路口南侧时,与常青驾驶的辽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齐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2,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丹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事故的认定、责任的划分、施救费的数额及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均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修车价格超过车辆本身的价格,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辽A(承保时车号为辽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齐丹驾驶辽A小型客车,沿甜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甜石线九龙村路口南侧时,与原告常青驾驶的辽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凌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头部皮肤挫伤,颈部及右踝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驾驶的辽B系2013年从单忆立手中购买,2015年12月14日,经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锦价鉴(2015)第14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扣除残值后,车损115,314元。在审理中,被告齐丹对车损鉴证报告书有异议,并提出对辽B轿车交通事故前整车价值及事故后损失数额重新鉴定申请,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辽B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12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3,700元,车辆损失124,885元。此事故给原告常青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263.04元,其中:医疗费3049元,护理费2021.04元(96.24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交通费认定200元,车辆市场价值53,700元,施救费873元。另查:被告齐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三)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数额。(四)二手车交易协议,证明辽L866**为原告所有。(五)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城镇。上述证据,被告齐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六)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车损的数额。被告齐丹认为,数额过高,且报告里没有车损的照片。被告齐丹提供的证据:(一)盘锦市物价局、公安局文件,证明原告修车的价格超过车辆本身价格的70%,应认定报废车辆。原告认为,文件提供的不是原件,且被告不能提供现有的车辆价值。(二)照片五张,证明车辆部分零件没有拆解,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损失金额。原告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体现不出来,无从考证是在鉴定前还是在鉴定后拍摄的。(三)价格明细表,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超过整车的价值。原告认为,照片不是原告的车辆,与本案无关。(四)交强险批单(抄件),证明保险公司变更关系人及车牌号码。原告认为,看不出保险的险种及保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因齐丹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车辆修车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按修车费赔偿还是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民法通则》117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也就是说,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情况和财产性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柳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齐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常青34**元(医疗费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221.04元(护理费2021.04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2000元。合计7690.04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52,573元(60,263.04元—7690.04元)由被告齐丹承担。三、驳回原告常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保全费420元,被告齐丹承担1073.28元(诉讼费653.28元+420元),原告承担7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