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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於维银与钱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维银,钱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653号原告於维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维。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於维银诉被告钱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於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钱维的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杂活。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叫原告开车去如东县总桥拖塑料水槽,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载塑料水槽行驶至苏2**张62KM+900MK路段,会车时避让对方车辆而撞在路边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河口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0795.1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802.8元。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属实,事故过程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事故中被告无过错。事故原因在于原告两证过期而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违章操作而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主张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医疗费中已报销的部分及不合理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养鹅、制香等多种经营,雇用多人为其劳动。2015年9月8日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围墙、制造苍蝇床、吊顶、拖养苍蝇的下脚水等杂活,初步商定按日计酬,但未具体确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家做场地,下午,被告叫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如东县总桥装运塑料水槽。此后,原告持过期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三轮摩托车装载塑料水槽回来途中,行驶至苏2**线62KM+900MK路段,车辆撞在路边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河口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30795.1元。此间,被告给付原告17300元。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因无证据证实,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清,而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伴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从事多种经营,原告受其安排为其劳动,被告支付报酬,被告钱维与原告於维银之间符合雇用关系特征,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驾驶三轮摩托车为被告装载塑料水槽,运输途中虽为单方事故,但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以事故责任来作为赔偿依据。被告钱维作为雇主指示原告驾驶机动车运输塑料水槽时,对其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能力审查不严,对雇员安全督促不够,对安全风险估计不足,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持未经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为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做杂工,其误工费应当按农业收入标准85元/天计算;其主张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在总额中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合作医疗已少量报支的部分,属个人账户支出,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可一并处理。为此,原告於维银的损失为:医疗费30795.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8元/天×23天)414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误工费(85元/天×210天)17850元、护理费(85元/天×23天×2人+85元/天×105天)1283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19年×10%)30888.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0801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於维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012.4元,由被告钱维赔偿50%计人民币54006.2元,扣除已支付的17300元,余款36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2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天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