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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兴宝与龚立余、龚张马、芜湖金湖世纪联华开发区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宝,龚立余,龚张马,芜湖县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开发区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1562号原告:王兴宝,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龚立余,男,汉族,安徽省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龚张马,男,汉族,安徽省和县人,户籍地同上,现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县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开发区店(原芜湖县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旗塘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龚张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宝诉被告龚立余、被告龚张马、被告芜湖县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开发区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宝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龚张马名下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尚东澜庭X幢X单元XXXX室住房壹套予以财产保全,财产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30000元。原告王兴宝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龚张马名下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尚东澜庭X幢X单元XXXX室住房壹套在人民币330000元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芮道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