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钟康青与郭仁贵、金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青,郭仁贵,金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5民初243号之一原告钟康青,个体户。被告郭仁贵,农民。被告金秋香,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康青诉被告郭仁贵、金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康青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康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元(原告钟康青已预交34元),由原告负担34元,本院免收35元。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廖春光人民陪审员 银 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廖承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