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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钟年善与袁希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年善,袁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年善,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希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8日。上诉人钟年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起,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约定石子的价格是42元/立方米,砂子的价格是45元/立方米,该单价包含运费。截止2012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砂子540立方米,供应各种石子1039立方米,砂石料款共计67938元,被告陆续支付砂石款45000元后余款未付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87.64元,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付款回单、领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砂石料销售合同以自己未签字为由不认可,但其对双方之间购销砂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被告辩称砂石款已经全额付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因原告索款双方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年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希华砂石款22938元;二、驳回原告袁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钟年善承担。一审宣判后,钟年善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持收石料的条据只是证明收取了石料,不能用来证明拖欠货款,该条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从不拖欠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袁希华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砂石料送往工地,上诉人称砂石料即用即付不属实;收取砂石料的条据既然能证明上诉人收了砂石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如果条据所载砂石料上诉人均有付款条据被上诉人马上撤回诉讼;上诉人称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不属实,上诉人曾在医院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也因此报警并经派出所调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钟年善认可被上诉人袁希华给其供应了砂石料,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供货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在一审还提供了其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的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砂石料款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收据证实了供货数量及货款,上诉人仅提供了其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对剩余货款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诉争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的事实,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钟年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张秀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