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尤学彬与严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学彬,严有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588号原告尤学彬。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严有美,送达地址:如皋市中医院财务科收费处。委托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尤学彬与被告严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彬委托代理人吴正平、被告严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学彬诉称,2012年4月,经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将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将房屋卖予原告,而是违约卖予第三人。被告仅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返还。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又将房屋卖予他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10万元自2013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尤学彬向本院提供2012年12月10日收条、2013年3月20日收款凭条原件各1份。被告严有美辩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房屋,但并非原告所述现有房屋,而是2011年西郊区女儿楼拆迁,被告因此获得的补偿,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双方的朋友--如中姓贲的老师介绍,由原被告双方到城市花园、原告直接选择城市花园16幢603室,该房屋面积、楼层等均由原告亲自选定,而在被告交了部分订房款后,原告却避而不见被告,长达7、8个月不与被告联系,不接电话,也不向被告表明到底要不要房子了,被告无法处置房屋,贲老师打电话说原告可能不要房子了,让被告想办法将房子处理掉。过了半个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不要房子了,反而要求被告将房款退还给他,被告说原告选的房子别人不要、也没有钱给,原告说他不管、只要钱。之后一次过年时,原告说急需钱,被告给了原告4万元,被告另外还给了房产公司1.13万元的附属设施费用。因此,1、原被告之间并非普通买卖,而是由原告选定楼层、面积后做出的买卖决定,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只有2012年12月10日6万元收条上有被告注明的还款承诺,被告只认可并且只同意返还该6万元。3、2013年3月20日的10万元并未在2015年2月18日追款时一并主张,该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退还的4万元中包括1万元定金,因为原告违约,该1万元应当没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严有美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22日如皋市主城区安置房准购证明、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审批结算表、城市花园安置房最终计算确认表、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及2012年8月17日收条原件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大约2012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原、被告达成购房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拆迁安置房(即之后的如皋市城市花园A16幢603室)。2012年8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尤学彬房款费肆万元(40000./元)”,并由被告在收条左下方备注“(1813786766)金茂国际10#306室”。2012年12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款10#306室陆万元(60000./)整”。2013年3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尤学彬房款10万元正”。后因房屋价格等原因,双方没有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原告便将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4万元收条原件退还给被告。余款16万元,被告未予退还原告。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原先出具给原告的2012年12月10日的收条右上方备注“此条2015年前所有余款全部结清”。2016年4月13日,原告尤学彬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2012年12月10日收条、2013年3月20日收款凭条,被告所举2012年8月17日收条、安置房准购证明、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审批结算表、城市花园安置房最终计算确认表、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关于2012年12月10日收条右上方备注的内容“此条2015年前所有余款全部结清”,原告陈述自己一直在向被告要钱,因此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注明所有欠款在2015年底全部结清。被告则陈述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将房屋另卖他人,至今他人的房款尚未付清,造成被告方损失,被告主观不愿退还原告2013年3月20日的10万元,所以才写的“此条”,即仅指2015年前将2012年12月10日收条上的6万元结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尤学彬与被告严有美之间就购买如皋市城市花园A16幢603室房屋达成协议,被告严有美分三次合计收到原告方购房款20万元。后因价格等原因,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则原告之前给付的购房款20万元,在双方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约才导致双方购房协议无法履行,且造成被告方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不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退还的4万元,被告主张其中包含1万元的定金,因原告违约导致购房协议不再履行、造成被告损失,该1万元定金应予没收的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3月20日的1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原告因购房所需分三次共给付被告20万元,后因价格原因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相关购房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20万元。被告所书“此条2015年前所有余款全部结清”这句话本身的含义不够清晰明确,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说仅指2015年前将2012年12月10日收条上的6万元结清,也仅仅是被告基于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其不愿退还2013年10万元购房款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依法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退还2013年1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权,被告对20万元中部分购房款6万元的还款承诺,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仍然应当及于该2013年10万元的购房款。因此,被告所辩2015年2月18日原告仅向其追要2012年12月10日的6万元购房款,并未一并追要2013年3月20日的10万元购房款,因此该1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退还的说法,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原告方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亦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尤学彬购房款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严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马剑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郝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