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与金敏建、周应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金敏建,周应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509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东路112-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829411895。代表人:曹德彪。委托代理人:陈冬,该银行员工。被告:金敏建,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囤院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3********。被告:周应菊,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囤院里**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为与被告金敏建、周应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敏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44.77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并支付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敏建、周应菊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沐阳西区11幢1单元501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一项诉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周应菊对第一项诉请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敏建、周应菊签订编号为873132015000091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沐阳西区11幢1单元501室房产(权证号:00247328、00247329)为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期间向被告金敏建最高额融资限额为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果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属于同一清偿顺序。2015年5月26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101**号)。2015年5月25日,被告周应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敏建在2015年5月25日至2025年5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敏建签订了编号为873112015000574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敏建提供借款额度为20万元的循环借款,被告金敏建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期间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将20万元放贷给被告金敏建,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5.525‰。借款后,被告金敏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敏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44.77元(含罚息、复息),被告周应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名称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及《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金敏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敏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应菊自愿为被告金敏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444.77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金敏建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金敏建、周应菊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沐阳西区11幢1单元5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1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应菊对被告金敏建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