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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孟祥生、张晓亚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孟祥生,张晓亚,秦怀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室、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怀伟。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人寿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孟祥生、张晓亚、秦怀伟(以下简称孟祥生等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生等三人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9日,孟祥生等三人所有的苏N×××××半挂牵引车在宿迁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329400元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4月11日,孟祥生等三人所有的鲁R×××××挂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处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王春驾驶苏N×××××牵引车(挂鲁R×××××挂车),在江苏晨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倒车过程中,将该公司值班室撞塌,致值班室内值班的胡方东当场死亡。对胡方东的死亡,王春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祥生等三人向胡方东亲属胡玉才、李翠兰、张桂英、胡伟、胡成里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46.25元,其中胡玉才被扶养生活费86576.75元、李翠兰被扶养生活费91669.5元,上述总计为897998.75元。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实际支付为85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宿迁人寿保险、宿迁太平洋保险应向孟祥生等三人支付第三者损失保险850000元,请求判令上述两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宿迁人寿保险一审辩称:孟祥生等三人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从孟祥生等三人陈述来看,该事故系发生在公司的厂院内,在下货过程中致房屋倒塌造成受害人被砸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同意赔偿。同时根据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王春是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而不是按道路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因此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赔偿。如果本案符合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理赔条件,孟祥生等三人还应提供驾驶人的有效驾驶证、有效行驶证、驾驶人的职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运输证。本案中肇事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从孟祥生等三人的陈述来看其赔偿数额共计897998.75元,实际赔偿数额为850000元,如果符合赔偿条件应按850000元为基数来计算,但是本案中胡玉才和李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丧葬费也不正确,应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上述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请求依法判决。宿迁太平洋保险一审辩称:鲁R×××××挂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郓城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沭阳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孟祥生等三人是被保险人。其他与宿迁人寿保险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4时许,案外人王春驾驶苏N×××××/鲁R×××××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超负荷附载石料到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倒车下石料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该公司值班室撞塌,致正在值班的案外人胡方东当场死亡。2015年1月27日,胡方东亲属(甲方)胡玉才、李翠兰、张桂英、胡伟、胡XX与(乙方)孟祥生、秦怀伟、张晓亚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甲方各项损失合计:897998.75元。1、死亡赔偿金:65077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8246.25元,其中胡玉才扶养费86576.75元、李翠兰扶养费91669.5元;3、丧葬费:28993.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甲方一致同意,乙方的赔偿款由胡伟收取,钱款汇入胡伟银行卡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41。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为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甲方其他损失放弃向乙方主张,且乙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乙方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当日,孟祥生等三人给付胡伟款850000元。2015年4月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刑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王春犯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苏N×××××/鲁R×××××挂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在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孟祥生、张晓亚、秦怀伟,王春系孟祥生等三人聘任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9日,孟祥生等三人所有的苏N×××××半挂牵引车在宿迁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3294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4月11日,孟祥生等三人所有的鲁R×××××挂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处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孟祥生等三人安排的案外人宋某办理保险合同事宜,保险合同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宋某。本次事故死者胡方东生前系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胡方东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五人:胡玉才、李翠兰、张桂英、胡伟、胡成里。其中胡玉才(1951年11月20日出生)、李翠英(1952年1月30日出生)系胡方东父、母亲,双方共生育长子胡方东(死者)、次子胡跃东、长女胡红梅、次女胡红英四名子女。张桂英系胡方东妻子,双方共生育长子胡伟(1992年12月10日出生)、次子胡XX(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二个儿子。受害人胡东方及相关亲属均在沭城街道生活,属于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人均工资为61783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孟祥生等三人是否适格的权利主体;二、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三、是否应以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扣除绝对免赔率10%;四、孟祥生等三人主张的理赔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孟祥生等三人是否属于适格权利主体问题,孟祥生等三人提供的沭阳金祥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结合证人宋某证言和事故发生后孟祥生等三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证明孟祥生等三人与该事故及事故车辆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孟祥生等三人主张自己属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属于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应予认定。宿迁人寿保险、宿迁太平洋保险关于孟祥生等三人不是车主,不属于适格权利主体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问题,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春在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准备下货时倒车致值班室倒塌并造成受害人死亡,侵权人王春被原审法院认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刑罚,(2015)沭刑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春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争议的事故车辆行使区域在厂矿企业内部道路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容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王春系孟祥生等三人聘用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是否适用保险条款扣除绝对免赔率10%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车辆超载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否应当扣除违反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双方各执一词。二保险公司应对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该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宿迁人寿保险辩解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照片资料)、(2014)沭民初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书。孟祥生等三人质证认为投保单上并不是保险经办人宋某签名,且申请宋某出庭作证没有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的事实。宿迁人寿保险并没有就争议事实提供载明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2014)沭民初字第02820号民事判决书是其他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宿迁人寿保险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合同中有违反超载规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的约定。宿迁人寿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也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出庭证人宋某证明并未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即使宿迁人寿保险提供的照片资料上宋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宿迁太平洋保险虽然根据孟祥生等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扣除绝对免赔率10%,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二保险公司应扣除违反超载规定绝对免赔率10%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孟祥生等三人主张的理赔范围、标准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王春系孟祥生等三人聘任的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生前系公司职工,且与家人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侵权人王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且受害人亲属有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孟祥生等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一方与受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最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损害二保险公司利益。该赔偿款孟祥生等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二保险公司辩解理赔项目、标准及及具体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保险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如未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孟祥生等三人所有的苏N×××××半挂牵引车在宿迁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鲁R×××××挂车在宿迁太平洋保险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由宿迁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740000元,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比例赔偿,宿迁人寿保险赔付740000元*100万元/(1000000+50000)元=704000元。宿迁太平洋保险赔付740000元*50000元/(1000000+50000)元=352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孟祥生、张晓亚、秦怀伟款8148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孟祥生、张晓亚、秦怀伟款35200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1790.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509.36元。宿迁人寿保险、宿迁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孟祥生等三人并非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无权主张保险赔偿款。二、孟祥生等三人未提供胡方东的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提供的其他材料也均是复印件,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请二审法院核实。三、受害人胡方东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60元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收入。四、交通事故肇事人王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据此计算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孟祥生等三人二审辩称:二上诉人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不应计算10%免赔率。二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在原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二审中无权再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二审查明:苏N×××××车辆登记在金祥公司名下,宋某作为经手人在宿迁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鲁R×××××挂车辆登记在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金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宿迁太平洋保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对车辆所有权人登记情况及车辆保险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孟祥生等三人是否有权向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二、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孟祥生等三人赔偿给事故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三、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是否应计算10%的免赔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孟祥生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金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孟祥生等三人,挂靠在金祥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的事实。孟祥生等三人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基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与受害人亲属订立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可以印证孟祥生等三人系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综上,应认定孟祥生等三人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基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向宿迁人寿保险、宿迁太平洋保险主张保险赔偿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该刑事案件中并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处理,而受害人亲属的精神受到损害是确实存在的,有权向孟祥生等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孟祥生等三人基于上述情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可以就该损失主张宿迁人寿保险、宿迁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保险人是否就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可以扣除10%免赔率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因超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将该情况作为免赔情形的,保险人只需以特殊的字体、符号等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即可。宿迁人寿保险及宿迁太平洋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免赔的免责条款均予以加黑,应认定采用与一般保险条款不同的字体。在此情况下,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将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宿迁太平洋保险的涉案保险合同系金祥公司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因投保单上加盖了金祥公司的印鉴,应认定该公司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向金祥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公司主张计算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宿迁太平洋保险在本案中的责任限额为45000元(5万元×90%)。对于宿迁人寿保险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宋某作为受托人代未投保,宿迁人寿保险能够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宋某的证据系附有宋某签名的投保单。孟祥生等三人对投保单上宋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宿迁人寿保险申请对宋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单的宋某签名与宋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本人签名不一致,据此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宋某,不能认定该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其主张计算10%免赔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祥生等三人向事故受害人胡方东亲属支付的85万元,经核定并无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赔付的情形,本院对孟祥生等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85万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宿迁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4万元,原则上应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比例赔偿。原审法院尽管未计算宿迁太平洋保险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存在不妥,但确定的二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并无错误,判决二保险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未超过两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且判决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未出现明显偏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到的火化证、相关证据复印件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本案事故受害人死亡及损失数额等事实是清楚的,且对于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收条等关键证据,孟祥生等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关于事故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扣除农村居民每月60元的养老保险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确实存在该部分收入,即便存在,其主张扣除该项收入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宿迁人寿保险、宿迁太平洋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交纳12300元、鉴定费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交纳400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