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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与被告彭妹环、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彭妹环,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5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负责人雷强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彬,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妹环,女。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炀,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郴州燕泉广场支行)与被告彭妹环、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坤彬,被告鸿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妹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郴州燕泉广场支行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彭妹环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妹环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鸿嘉公司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33万元给被告彭妹环,被告彭妹环提供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彭妹环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妹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妹环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60128.44元、逾期本金7518.15元、利息5954.38元、拖欠罚息256.64元,合计273857.6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彭妹环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59元;以上2、3项合计287616.61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彭妹环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燕泉福邸1605房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鸿嘉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中国银行郴州燕泉广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鸿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彭妹环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被告鸿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预告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抵押法律关系,且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非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3万元。5、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款本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4日彭妹环欠款明细。6、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实现债权费用13759元。被告鸿嘉公司辩称:1、鸿嘉公司没有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名,法人签名系伪造,鸿嘉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2010年6月28日彭妹环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的欠款均发生在抵押权办理后,鸿嘉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只对抵押登记前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4、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贷款人承担,公司不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2016年3月30日,公司已经为彭妹环代为偿还贷款100258.63元。被告鸿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7、营业执照,8、组织机构代码证,9、法人证明,证据7-9拟证明被告鸿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0、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彭妹环与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法人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处法人的签名不同。11、扣款通知书,拟证明公司为购买人承担的系阶段性保证责任。12、贷款还款凭证6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公司为彭妹环代为偿还贷款100258.63元。被告彭妹环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妹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鸿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法人签字不真实,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属于保证范围,需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关系才成立,但本案并没有签署保证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010年6月28日预告抵押登记后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个人贷款抵押是原告与彭妹环之间的约定,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公司代彭妹环的还款在清单上没有体现;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律师事务所对外开具的应是完税发票,且上面加盖的公章不符合公安部的具体要求。原告对被告鸿嘉公司提交的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合同注明了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一致,足以证明贷款的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是阶段性担保,但前提条件是需将房产证登记在彭妹环名下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对证据12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代为偿还款项在诉请中已经予以了扣除。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鸿嘉公司提交的证据7、8、9、10、1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合同中约定由鸿嘉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鸿嘉公司在主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鸿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鸿嘉公司代被告彭妹环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彭妹环追偿。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郴州燕泉广场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彭妹环作为借款人,鸿嘉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彭妹环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鸿嘉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燕泉福邸1605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2352.9元;3、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开发商(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6、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7、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8、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彭妹环(作为抵押人)又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妹环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燕泉福邸1605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妹环发放了贷款330000元,被告彭妹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彭妹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646.59元,利息(含罚息)6211.02元,合计273857.61元。该款经原告追讨未果,遂花费13759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郴州燕泉广场支行与被告彭妹环、鸿嘉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郴州燕泉广场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彭妹环发放了贷款,被告妹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彭妹环偿还借款本金267646.59元,利息(含罚息)6211.02元,合计27385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妹环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759元,亦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被告彭妹环购买预售房产,并以此房产作借款抵押,到登记机关办理了该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仅在于使买卖合同上的债权(请求开发商交房和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和抵押合同上的债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不能取代所有权过户登记和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上述预售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嘉公司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开发商(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嘉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鸿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彭妹环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与被告彭妹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彭妹环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67646.59元,利息(含罚息)6211.02元,合计273857.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彭妹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3759元;上述二、三项合计287616.61元,该款限被告彭妹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燕泉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7584元,由被告彭妹环、郴州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