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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上纬公司与中航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纬公司,中航惠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初100号原告上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亚丽、崔正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航惠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冰梅,该公司职员。原告上纬公司与被告中航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纬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亚丽、崔正义,被告中航惠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纬公司诉称,上纬公司与中航惠腾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中航惠腾公司向上纬公司购买环氧树脂及环氧树脂固化剂。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9月14日分别订立原材料采购合同(HT/WZGYB20140059-SW0603、HT/WZGYB20150034-SW0914),货款结算方式为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上纬公司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向中航惠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经多次催讨,中航惠腾公司至今仍欠上纬公司货款人民币28487688元。前述事实,有原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出货单、对账单及付款说明等为证。请求:1、判令中航惠腾公司向上纬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487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航惠腾公司承担。被告中航惠腾公司辩称,其对上纬公司要求支付的本金28487688元没有异议。但对上纬公司要求的付款利息不认同,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名称列为“中航惠腾股份公司”,后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请求将被告名称变更为“中航惠腾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同意该申请,亦同意将被告名称变更为“中航惠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编号为《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5日以中航惠腾公司为甲方,以上纬公司为乙方,中航惠腾公司向上纬公司采购该合同项下产品,包括灌注环氧树脂、灌注环氧树脂固化剂、手糊环氧树脂、手糊环氧树脂固化剂,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65487500元;结算方式为上纬公司货物验收合格后,依据中航惠腾公司签署的交货清单中的合格材料数量开具17%增值税发票,在中航惠腾公司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2015年9月14日以中航惠腾公司为甲方,以上纬公司为乙方,中航惠腾公司向上纬公司采购该合同项下产品,产品类型、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均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纬公司向中航惠腾公司交付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中航惠腾公司向上纬公司给付了了部分合同价款。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定《客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中航惠腾公司尚欠上纬公司28487688元。被告对上纬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本金28487688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客户对账单》和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纬公司与被告中航惠腾公司签订的两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纬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中航惠腾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上纬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庭审中,双方对未付货款数额28487688元无争议。关于原告所诉利息损失,本案中,中航惠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原材料采购合同》对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以及计算方法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上纬公司主张被告中航惠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上纬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立案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惠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纬公司货款2848768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上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38元由被告中航惠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 峰审判员 曲 刚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全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