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年怀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怀,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1160号原告王年怀,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9837074-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负责人李庆,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善彪,南京市栖霞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牟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年怀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飞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飞花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怀,被告飞花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怀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承包了飞花村农民徐某、朱某、王某甲、赵某、周某、周某甲、朱某甲、龚某、宋某、陈某等农户的土地种植农作物,2015年4月28日晚7时10分许发生冰雹,使原告所种植的小麦遭到损害。飞花村帮原告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栖霞区政策性农业保险。发生冰雹后,飞花村为所有农户及其他承包户都向保险公司上报了各户小麦损害情况和赔偿所得,唯独没有将原告的受损情况向保险公司上报,因小麦保险属于农业政策性保险,每年必须是由村委会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费是政府和农户按比例出资的,飞花村向农户和土地承包户收取保险费后由飞花村再向保险公司购买,所以在农户和承包户遇到农作物发生灾害时,就只有村委会向保险公司报损,然后将所得赔偿款再由村委会发给各农户和承包户,而飞花村村委会在本次发生灾害后,却没有为原告上报小麦受害情况,导致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索赔事件东奔西走,跑了所有相关部门,整夜无法入睡,靠长期服用安眠药维持睡眠,误工期间,交通费、通讯费花去巨资,仍交涉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小麦倒伏费9178元(35.03亩)、误工费4万元(4000元/月×10个月)、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及通讯费1万元,合计79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花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交保费是村委会代收代交,由村委会统一上交政府财政部门后交至保险公司,原告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主体应该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小麦赔偿款,没有侵犯财产事实的行为,也不是赔付主体,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小麦报损申报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所致,该队的队长已通知原告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号,原告未提供;后队长以各农户名义为其申报(原告承包了该队农户的承包地所耕种的小麦倒伏损失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4836元已打给了各农户。3.原告未能拿到赔偿款,被告协调处理过,被告协调同意由原告在各农户下一年上交的承包费中扣除给原告的小麦赔偿款4836元,同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从同情及维稳的角度,又补贴给原告小麦损失4264元,2016年2月5日由案外人代交给原告,此纠纷应该说已经圆满解决。4.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及通讯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年怀与飞花村红星队十余户村民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30余亩土地种植小麦。2014年8月17日,为建立和完善农业风险防范机制,改革和创新强农惠农方式,降低农业生产风险等,栖霞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乙方)签订《栖霞区政策性农业保险联办共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方联合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采用联办共保模式。由甲方和乙方按照5:5比例进行联办共保。保费收入由甲方和乙方分别按照50%的比例入账,各自承担50%的风险;发生保险责任赔付,双方分别按50%的比例分摊赔款。其后,栖霞区部分农户开始投保该农业保险,保费一般由各村委会代收代交。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参加了上述政策性农业保险,缴纳了小麦保险费107元(33.56亩×3.2元/亩)。2015年4月28日晚,飞花村发生冰雹,原告所种植的小麦遭到损害。发生冰雹灾害后,栖霞区农业局及保险公司等对受灾情况进行了勘察,并由村委会统一对农户的受灾情况进行了上报,最终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而原告的受损及赔偿因信息上报等原因未能及时核查及完成。原告因受损较大,而未获得赔偿,多次到多部门了解、处理索赔事宜。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王年怀种植小麦35.03亩,受损理赔面积确认给了各农户,赔偿款也一并打入农户直补一卡通内,承包户王年怀未能及时拿到理赔款,该理赔款在王年怀支付给农户下一年度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款项即为雹灾补偿款。同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王年怀在飞花村红星队承包农户土地种植小麦35.03亩,在2015年4月28日雹灾受损,经保险公司、区农业局、龙潭街道农副科及村委会抽查核实,上报倒伏面积53%为18.6亩,经保险公司后续核实,倒伏小麦损失率为每亩65%(全损为400元/亩,65%损失率为260元/亩),赔偿金额为18.6亩×260元=4836元。后经了解,原告种植小麦的灾害赔偿发放到了其租赁土地的农户名下。因原告继续多处反映未能获赔情况,后由被告及原告的本家亲属王某协调,再赔偿了原告小麦损失款4264元,并由王某将该款转交给原告,被告同时承诺若原本赔偿到农户名下的4836元若不能及时在租金中扣除,还由被告帮助协调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其未获得上述赔偿产生误工并花费巨额交通费、通讯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收据、情况说明、共保协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条、清单,及证人蒋某、王某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原告认为其投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能及时获得足够理赔,从而导致其为处理理赔事宜又产生其他损失,进而要求赔偿。从该农业保险的性质来看,系强农惠农的政策性保险,保险方为联办共保的协议双方。被告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系积极落实相应强农惠农政策,帮助代收代交保费,即便被告帮助协调理赔事宜,也不能因此认为被告系赔偿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款已经赔付到了农户名下,被告协调另行赔偿了原告部分款项,现原告若对保险事故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应另行向保险方主张相应权利;而对于农户已经获得的赔偿,被告亦已协调好处理方案,若原告对该方案不予认可或相应农户未按照被告的协调方案进行返还,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承诺履行,或向相应农户主张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而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年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