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宗珠与王发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珠,王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72号原告张宗珠,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发军,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薛庄镇鑫合村*组**号。原告张宗珠与被告王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珠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3700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王发军向邱昌锋借款30000元,由张宗珠、王西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发军未履行义务。邱昌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9日我院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66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张宗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邱昌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邱昌峰要求被告张宗珠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宗珠为王发军垫付借款37000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张宗珠缴纳案款票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7004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发军应予偿付。被告王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宗珠垫付款37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