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巩方洲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1民特11号申请人: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铁西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发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申请人:巩方洲,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巩方洲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赵圳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巩方洲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在桓台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巩方洲欠申请人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4031元,于2016年8月底前偿还3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34031元。二、申请人巩方洲给付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现申请人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巩方洲共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申请人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巩方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桓台供销联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巩方洲于2016年6月29日在桓台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