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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房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被告人郑某某,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女,住梨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对被告人房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耕、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已判刑)伙同高某、袁某(已判刑)、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四组,由被告人郑某某持镐把,袁某、温某某负责盗窃,高某负责看车、接应,在该组村民秦某某家盗窃5只鸭子。经鉴定,5只鸭子价值人民币540元。2、同日晚,温某某伙同高某、袁某、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四组孙某某家,由温某某、袁某持镐把,被告人郑某某跳墙进院,高某负责看车、接应,在孙某某家盗窃10只鸭子。经鉴定,10只鸭子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1时许,温某某伙同袁某、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由袁某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二组杨某某家,由被告人郑某某、温某某翻墙进入杨某某家盗窃1只母鸡、2只乌鸡。经鉴定,1只母鸡、2只乌鸡价值人民币276元。4、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由被告人郑某某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六组高某某家,由王某某负责拿镐把看门,由温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在高某某家院内盗窃黄黑相间的笨狗1只。在盗窃过程中被邻居发现,郑某某撇砖头将其邻居吓回。经鉴定,笨狗价值人民币440元。5、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由王某带路来到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八组盖某家,由被告人房某望风,王某负责开车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看门,高某持镐把同温某某偷狗。后被发现,王某某、袁某持镐把将盖某家玻璃、门砸坏,威胁被害人不许出门。6、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被告人房某,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八屋镇长山村六组郝某某家,由被告人房某把风,王某负责开车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温某某、高某在盗窃郝某某家狗的过程中被郝某某发现,温某某用镐把将郝某某家玻璃砸碎,并让郝某某将手机撇出,后该手机被温某某拿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伙同高某、秦立夫、被告人房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一组韩某某家院内,由被告人房某负责望风、接应,高某持镐把负责堵门看着人,温某某、秦立夫进行盗窃,盗得2只公鸡。经鉴定,2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68元。8、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被告人房某等人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山村五组雷某家院内,由高某、王某某持镐把负责堵窗户和门及看人,被告人房某、王某负责望风、接应,袁某、温某某在雷某家仓房内盗得13只鸡。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雷某发现,王某某、高某持镐把将玻璃砸碎进行威胁,致被害人雷某未敢出屋。经鉴定,13只鸡价值人民币1008元。9、2014年11月14日0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王某、房某等人,由温某某驾驶其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五星村杜某家院内,被告人房某、王某负责望风、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负责堵门和窗户看人,温某某在院内盗窃4只鸡、1只大鹅,后被被害人杜某发现,王某某、袁某将杜某家玻璃砸碎,杜某出门制止,被王某某持镐把追打杜某,后逃走。经鉴定,4只鸡、1只大鹅价值人民币405元。10、2014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高某、王某某、袁某、被告人房某等人驾车前往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后山村于某某家院内,被告人房某望风、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堵门,高某同温某某持镐把及木棒盗得笨狗一只。经鉴定,笨狗价值人民币550元。1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房某等人开车前往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三组张某某家院内,被告人房某、王某负责望风、接应,高某、王某某持镐把看门及窗户,温某某将鸡笼子锁撬开后同袁某盗窃2只公鸡,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袁某、王某某将窗户打碎,被害人未敢出屋。经鉴定,两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56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房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在户外对他人使用暴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房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只是盗窃,不构成抢劫。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最后一起认定转化抢劫有不同意见,被害人出屋不知道郑某某等人在干什么,也没有实施抓捕的行为,郑某某撇石头的行为对被害人危害不大,暴力程度较小,可以认定情节轻微,郑某某案发后自首,无前科劣迹,犯罪数额不大,请法庭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已判刑)伙同高某、袁某(已判刑)、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四组,由被告人郑某某持镐把,袁某、温某某负责盗窃,高某负责看车、接应,在该组村民秦某某家盗窃5只鸭子。经鉴定,5只鸭子价值人民币540元。2、同日晚,温某某伙同高某、袁某、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四组孙某某家,由温某某、袁某持镐把,被告人郑某某跳墙进院,高某负责看车、接应,在孙某某家盗窃10只鸭子。经鉴定,10只鸭子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1时许,温某某伙同袁某、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由袁某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二组杨某某家,由被告人郑某某、温某某翻墙进入杨某某家盗窃1只母鸡、2只乌鸡。经鉴定,1只母鸡、2只乌鸡价值人民币276元。4、2014年10月末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由被告人郑某某带路,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靠山村六组高某某家,由王某某负责拿镐把看门,由温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在高某某家院内盗窃黄黑相间的笨狗1只。在盗窃过程中被邻居发现,郑某某撇砖头将其邻居吓回。经鉴定,笨狗价值人民币440元。5、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由王某带路来到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八组盖某家,由被告人房某望风,王某负责开车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看门,高某持镐把同温某某偷狗。后被发现,王某某、袁某持镐把将盖某家玻璃、门砸坏,威胁被害人不许出门。6、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被告人房某,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八屋镇长山村六组郝某某家,由被告人房某把风,王某负责开车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温某某、高某在盗窃郝某某家狗的过程中被郝某某发现,温某某用镐把将郝某某家玻璃砸碎,并让郝某某将手机撇出,后该手机被温某某拿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伙同高某、秦立夫、被告人房某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一组韩某某家院内,由被告人房某负责望风、接应,高某持镐把负责堵门看着人,温某某、秦立夫进行盗窃,盗得2只公鸡。经鉴定,2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68元。8、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被告人房某等人经预谋,驾驶温某某的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山村五组雷某家院内,由高某、王某某持镐把负责堵窗户和门及看人,被告人房某、王某负责望风、接应,袁某、温某某在雷某家仓房内盗得13只鸡。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雷某发现,王某某、高某持镐把将玻璃砸碎进行威胁,致被害人雷某未敢出屋。经鉴定,13只鸡价值人民币1008元。9、2014年11月14日0时许,温某某伙同王某某、袁某、王某、房某等人,由温某某驾驶其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五星村杜某家院内,被告人房某、王某负责望风、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负责堵门和窗户看人,温某某在院内盗窃4只鸡、1只大鹅,后被被害人杜某发现,王某某、袁某将杜某家玻璃砸碎,杜某出门制止,被王某某持镐把追打杜某,后逃走。经鉴定,4只鸡、1只大鹅价值人民币405元。10、2014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高某、王某某、袁某、被告人房某等人驾车前往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后山村于某某家院内,被告人房某望风、接应,王某某、袁某持镐把堵门,高某同温某某持镐把及木棒盗得笨狗一只。经鉴定,笨狗价值人民币550元。1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温某某、王某某、高某、袁某、王某、房某等人开车前往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金盆村三组张某某家院内,被告人房某、王某负责望风、接应,高某、王某某持镐把看门及窗户,温某某将鸡笼子锁撬开后同袁某盗窃2只公鸡,后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袁某、王某某将窗户打碎,被害人未敢出屋。经鉴定,两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56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房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决定书,证明作案工具捷达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无其他违法行为及同案的判处情况。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秦某某家院内的鸭子5只被盗了。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家院内的鸭子被盗了。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杨某某家鸡没有了,开始以为小鸡自己走丢了,后来知道是被盗了。证人高某某、刘某证言,均证明高某某家的笨狗被盗了。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家鸡被盗了。证人姜成证言,证明盖某家玻璃被人砸了。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王某乙家院内进来人了,王某乙出去看,一个小伙对王某乙说要是不回屋就打王某乙,王某乙害怕了就回屋了,后来听说屯邻盖某家玻璃被砸了。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屯邻雷某家院内的小鸡被盗了。证人尹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家丢失一只笨狗。失主秦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秦某某家院内的鸭子5只被盗了。失主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孙某某家院内的鸭子10只被盗了。失主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杨某某家院内的3只鸡被盗了。失主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高某某家院内的笨狗被盗了。失主韩某某、周某某陈述,均证明2014年秋天,韩某某家院内2只小鸡被盗了。失主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于某某家丢失一只笨狗。被害人盖某、蓝某某陈述,均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晚上,盖某家玻璃被砸了两块,盖某刚推门要出去看看,一个小伙拿棒子打门上了,盖某赶紧把门关上了,门玻璃也碎了,他们又把东屋玻璃砸碎一块,盖某取东西出屋时已经没有人了,没丢什么东西。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有人要偷郝某某家狗,被郝某某发现了,对方用棒子把郝某某家玻璃砸碎了,郝某某随手把手机扔出去了,他们把手机捡走了,开车跑了。被害人雷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雷某家院内小鸡被盗13只,雷某发现后要出屋,偷东西的人不让雷某出屋,还把玻璃砸碎了,让雷某把电话扔出去,雷某没扔,后来院里没有声音了,雷某就报警了。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杜某家院内进来人了,拿镐把把杜某家玻璃打碎了,不让杜某出屋,杜某跑出屋捡起两块砖头打抢大鹅的人,有一个拿镐把的人要打杜某,没打到,杜某追出院子时,抢大鹅的人都跑了。回来发现被抢走4只小鸡、1只大鹅。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的晚上,张某某听见屋外有声音,就问是谁,这时从窗外扔进来一块石头,把窗户打碎了,后来人走了,张某某出屋发现丢失两只小鸡。同案被告人温某某、高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均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不能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有追打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辩解温某某等人盗窃时其在车里,没有出去,不知道他们砸玻璃的事情。被告人郑某某、房某的供述,均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郑某某辩解不能构成抢劫罪。经审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被告人郑某某在与同案共同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经过事先预谋,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其采用撇石头恐吓、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抢劫、盗窃;被告人房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案发后自首,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后主动将返赃款交到法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此款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捷达车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