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丹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夏丹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秋洁,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2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丹丹,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丹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宋秋洁,被上诉人夏丹丹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丹丹为其所有的川H177**车辆在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2月19日,夏丹丹在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37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2000元。缴费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2014年3月7日,夏丹丹的丈夫董永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王国田驾驶的川HU5**小型轿车、何体仁驾驶的川HR49**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董永伟负全责。经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核损,川HU15**估损金额为24160.75元、川H177**估损金额为1100元。由于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拒赔,未给川HR49**车辆估损。王国田驾驶的川HU15**修车费用为31495元、何体仁驾驶的川HR49**修车费用为3000元、夏丹丹所有车辆川H177**修车费用为1100元,均由夏丹丹垫付。另查明,夏丹丹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夏丹丹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如何确认,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夏丹丹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所以虽然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认可。而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认为既然夏丹丹认可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期间系双方约定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的内容。因夏丹丹于2014年2月19日就交纳了保险费,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才给其出具投保单,时隔20余天,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有过错。投保单上的签字即便不是投保人夏丹丹本人所签,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也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7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费交纳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合同虽对保险期间进行了约定,但是未出具保险单的责任在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故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夏丹丹要求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被保险车辆的车损1100元,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夏丹丹主张因其责任导致的案外人车辆受损,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估损时未对川HR49**估损,故对该车修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而对川HU15**车辆的估损金额为24160.75元,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31495元,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夏丹丹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丹丹赔付保险金额35500元。原审宣判后,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夏丹丹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即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双方并未约定生效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即肇事车辆2013年购买商业险的投保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实肇事车辆系二手车,转让前该车购买有其他商业险产品,保险合同到期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日确定为2014年3月11日是与此证据中保险期限衔接一致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投保产品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按本院要求,庭后补交的加盖有单位鲜章的保险单,与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单一致。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孙占健,车辆识别代码为LS1D363C2A308157,发动机号为J4108728162,与本案被上诉人夏丹丹投保车辆信息及出险车辆信息一致,应当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二审查明,夏丹丹在上诉人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川H177**车辆原所有人为孙占健,后转售给被上诉人夏丹丹,太保财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对车辆保险信息进行了批改。该车交易前曾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2014年2月19日,夏丹丹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当日,夏丹丹即全额缴付了应付保险费。投保单均显示,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夏丹丹投保时,保险费是交给该公司业务人员,投保单上的签字等保险事宜均是委托业务人员办理的。并认为,机动车商业险中的不同保险产品可以分开购买,但只能在同一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中,双方对保险单的交付陈述不一,上诉人主张是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即已向夏丹丹交付了保险单,夏丹丹主张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业务人员才转交的保险单。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订立涉案车辆保险合同、车辆肇事造成财产损失等这些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如何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签发保险凭证或其他书面凭证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义务。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投保时即成立。上诉人认可,夏丹丹在投保时是委托该公司业务人员代为办理,并于2014年2月19缴付了保险费,但上诉人主张,双方保险合同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生效。上诉人确定从收取保险费近一个月后合同才生效,而这一时间点的确定对投保人投保利益关系重大,也在一定期间内免除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保险费的缴付时间等事实,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之所以将商业险合同时间确定为2014年3月11日,是与该车前一次商业险保险期间相衔接。上诉人亦认可,不同的机动车商业险产品可以分别购买,而夏丹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该车前一次所投保的商业险并非同一保险产品,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前后两次保险期间的衔接问题。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从上诉人收取保险费时即已成立并生效。涉案车辆肇事致本车及案外人车辆受损的事实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茂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