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蔡小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枚,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蔡某枚留宿朋友符某家中。次日上午,蔡某枚起床后发现符某家中无人而产生盗窃符某家中财物的意图。蔡某枚在符某卧室衣柜中盗得男式黄金戒指1个。得手后,蔡某枚离开益阳逃往沅江,在赌博时将所盗戒指以4100元折价输掉了。经物价鉴定,被盗戒指价值4770元。案发后,被害人符某报案,并将盗窃嫌疑人可能是蔡某枚的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蔡某枚传唤到案后,蔡某枚承认了其盗窃符某家中男式戒指1个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符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符某与蔡某枚的微信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蔡某枚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枚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