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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5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男,汉族,高中文化,在猪脚饭店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征,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在猪脚饭店工作,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舜杰和马征、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林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共同经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西洲后街的潮记隆江猪脚饭快餐店,两人各占一半股份,主营卤水猪脚、鸡等快餐。自开店经营起,被告人陈某即在卤制肉食过程中,添加罂粟壳进入调料包,以提升肉食味道,增加回头客,被告人林某对此知情,且继续参与经营。两被告人经营此快餐店,未办理任何手续、取得任何执照,至今获取利润人民币约五万元。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卤水汤桶内发现已使用的罂粟壳,并在店内当场查获未使用的罂粟壳一包(净重353.82克,经鉴定,检出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成分);在店内档口提取待销售的卤水猪脚样本一份(两包,每包重约500克)送检,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样本检出罂粟碱118.2μg/kg,检出限为8μg/kg,检测结果不合格。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检验报告、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移交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2.陈某涉案金额不高、非法所得较少,社会危险性小,情节较轻;3.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罂粟碱的检出限量要求为不得检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2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