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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01号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跃增,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波,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王建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十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跃增、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公司诉称,位于灵宝市北区××路北段中鑫电子商贸城地产项目是原告开发的楼盘,被告王建波长期集聚在中鑫电子商贸城门口,采取阻挠原告管理、施工队施工、住户出入等非法手段,干预原告对物业正常管理,此举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房的销售,而且妨害了原告对物业的管理。虽经原告多次警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撤离和停止侵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影响原告对中鑫电子商贸城地产项目管理,并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王建波辩称,中鑫电子商贸城是原告和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鑫公司”)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在项目没有结束前不能确定项目归谁所有。我是受恒之鑫公司委托代为处理遗留项目和物业管理,我们对小区进行管理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不是我个人的行为;解除双方联营合同是原告单方实施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联营协议至今未解除,我认为我没有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作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上述项目的合法权利人;2、(2013)灵民一初字第1138号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1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文书判定恒之鑫公司违约;3、(2015)灵民一初字第1067号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恒之鑫公司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4、(2015)灵民一初字第1592号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相同案例已判决生效;5、照片44张,证明被告阻挠施工;6、证人建世国、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地产项目的管理。6、证人建世国、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地产项目的管理。被告王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建波是受许云杰委托代为处理与原告联营项目中遗留工程及物业相关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承认其中一张照片有自己,且是在开门,剩余照片没有自己,与自己无关,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恒之鑫公司联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且合同解除时间是在2015年,而委托时间是2014年,委托已经失效,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人建世国、刘某的证言,与双方的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就联合开发“灵宝市城市北区尹溪路与五龙路交叉处西南侧编号00-03-50”地块达成协议。双方所签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出资购得“编号00-03-50”地块,各出资500万元,各占总出资50%。2、中鑫公司保证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中鑫公司,且不得有他人参与该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由恒之鑫公司保管。3、双方就共同开发上述地块成立项目部,统筹经营规划开发事宜,项目部章程由双方协商决定。4、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财务上独立于双方原公司之外,采取“封闭式”,经理由中鑫公司担任,副经理由恒之鑫公司担任。5、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协议章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当天双方成立了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部,11月15日,恒之鑫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许云杰全权处理与原告合伙开发中鑫电子城项目所有事宜。2012年1月16日,原告取得了00-03-50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中鑫电子科技商贸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6日,(2013)灵民一初字1138号判决书判决恒之鑫公司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恒之鑫公司上诉后,三门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恒之鑫公司催缴投资款未果后,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灵宝市公证处现场公证,向恒之鑫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在原告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恒之鑫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6日恒之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中鑫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的联营合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恒之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份前后,被告王建波等人以受许云杰委托为由入住中鑫电子商贸城小区门岗房,采取阻挡行人通行、阻挠施工和住户装修等方式,干扰原告对该小区正常经营管理及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原告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在公安民警撤走后被告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出原告电子商贸城项目部,并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建波认为其受恒之鑫公司委托人许云杰的委托代为处理工程遗留项目和物业管理,并不构成侵权,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另查明,恒之鑫公司与中鑫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1067号民事判决书,恒之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恒之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中鑫公司与恒之鑫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协议该房地产项目应由双方成立的中鑫电子商贸城项目部管理和处分,双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在双方联营发生纠纷,法院判决恒之鑫公司违约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原告向恒之鑫公司催缴投资款未果后,向恒之鑫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恒之鑫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恒之鑫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称受恒之鑫公司委托人许云杰的委托代为处理工程遗留项目和物业管理,违反了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在联营协议解除后,该联营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且恒之鑫公司的委托书在协议解除之前。因此,被告在中鑫电子商贸城的所谓的“管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出原告电子商贸城项目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波立即停止侵权,撤出中鑫电子商贸城小区,不得妨碍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鑫电子商贸城小区的管理行为。二、驳回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