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张俊军、杨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张俊军,杨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1号原告朱旭东。被告张俊军。被告杨美琴。原告朱旭东与被告张俊军、杨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盈、刘可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多次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借给被告60万元,到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每月利息按两分计;同日,又借给被告40万元,到2016年4月10日还清,利息按每月二分五厘计、2016年6月20日,借给被告37万元,到2016年6月30日还清,利息按二分五厘计。两被告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如数还清借款,而且到2015年12月止多笔利息不付(其中借款60万元由7个月8.4万元利息未付,借款40万元有3个月3万利息未付,借款37万元有4个月3.7万元利息未付,共15.1万元)。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总是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15.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5月19日借款两笔,一笔为60万元,借期为6个月,每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另一笔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每月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2015年6月30日借37万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两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60万元的借款尚欠7个月利息未付,40万元的借款尚欠3个月未付,30万元的借款尚欠4个月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关于15.1万元利息的请求,由于其中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利率2%计算为准,故该项利息请求本院支持137600元;对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共同偿还原告朱旭东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利息为13760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89元,由被告张俊军、杨美琴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9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杨 盈人民陪审员  刘可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