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郭日增与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增,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158号原告郭日增,男,1977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朱丽霞,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林芳程,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张桂兰,女,1972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詹祖超,男,1978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郭日增与被告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立案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冻结被告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余玲玲在银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34800元。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初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对被告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余玲玲在银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34800元的冻结。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增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霞、被告詹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程、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日增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芳程、詹祖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26日前支付。借款后,被告林芳程、詹祖超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贷发生在被告林芳程、张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芳程、张桂兰未作答辩。被告詹祖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芳程、张桂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芳程、詹祖超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林芳程、詹祖超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日增委托代理人朱丽霞在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芳程、詹祖超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且被告詹祖超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芳程、张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张桂兰应共同偿还。被告林芳程、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日增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68元,合计643元,由原告郭日增负担368元,由被告林芳程、张桂兰、詹祖超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