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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古美华与罗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美华,罗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02号原告:古美华,女,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罗克福,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古美华诉被告罗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克福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美华诉称,被告罗克福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只偿还了1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为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克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罗克福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古美华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了3个月至2014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克福尚欠原告古美华借款3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克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古美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