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与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6民初718号原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江。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良。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标的800万元),原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坐落于绛县古绛镇乔村北的房产(产权证号:第03-0091-1号、第03-0091-2号、第03-0091-3号、第03-0091-4号、第03-0091-5号)及两条炭黑生产线设备予以查封,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保险金额8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宏昌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绛县古绛镇乔村北的房产(产权证号:第03-0091-1号、第03-0091-2号、第03-0091-3号、第03-0091-4号、第03-0091-5号)及两条炭黑生产线设备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瑞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