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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91执异2号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代表人刘波,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三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4)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执行。异议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4年3月11日,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4)三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2004)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即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的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将对债务人的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依法通知了相关债务人,现为合法债权人。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现正常经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有偿债能力。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4)三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并以异议人为申请执行人恢复对(2004)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执行。本院查明,2004年1月12日,因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根据该行的申请,本院发出(2004)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总标的20000000元,本院于2004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了原至喜集团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卖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支付申请执行人97507元,剩余债权均未能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终止经营多年,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三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04)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本院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既非本院(2004)三执字第36号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大峡谷至喜车辆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当事人,也非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对该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且其在明知该案已终结执行,债权的实现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情况下仍受让该债权,也不具备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恢复对本院(2004)三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的执行的资格。综上所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陈红秀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纪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