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王振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王振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594号原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庭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庆苗,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燕英,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振生,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观交易市场)与被告王振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龙观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冯庆苗、简燕英、被告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龙观交易市场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不服仲裁裁决书,因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起诉讼。被告自其被雇佣至原告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以来,一直均是从事牛羊肉三厅保洁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2小时。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也一直按时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仲裁书认定双方在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我和另案被告高军山一起在原告处工作,我们俩在同一市场,但不在同一区域内。经审理查明:王振生于2012年3月1日到回龙观交易市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振生上班期间在牛羊肉三厅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3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王振生于2016年3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399号裁决书,裁决:1、王振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与回龙观交易市场存在劳动关系。回龙观交易市场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王振生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39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回龙观交易市场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回龙观交易市场认可王振生在其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故对回龙观交易市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生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日期间与原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