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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正飞与刘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飞,刘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410号原告:刘正飞,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维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兵,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正飞与被告刘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飞诉称: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被告刘正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正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1年利息为2%此据借款人:刘正兵担保人证明人:刘家荣日期:2014.11.21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2%”指月利率为20‰。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所立的借据为凭,对该笔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其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正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