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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郁向明与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向明,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931号原告郁向明,男,生于1957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林芝,女,生于1964年8月20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址,系原告之妻。被告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1楼。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珊,女,生于1984年4月3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法务室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定玮,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湖北省黄石市人,系被告员工。原告郁向明诉被告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芝,被告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王定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1年6月招聘原告为其递投报纸。被告与原告一年一续签合同,一共签了15份劳动合同。2001年至2009年4月期间签订了9份全日制合同,2009年4月至2015年期间签订了6份非全日制合同。2015年10月被告单方辞退了原告。被告在恩施市设立的报纸发送站共招聘27名职工。工作时间是早上5点至中午11点投递报纸、下午订报。原告每天上午需投递近200份报纸。被告为恩施市报纸发行站除原告外的26名职工都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对26名职工的辞退按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了经济补偿,被告仅给原告缴纳了2015年5个月的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无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恩施市劳动局申请仲裁,恩施市劳动仲裁庭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非全日制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依照法定标准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2.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至2015年期间分别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3.被告赔偿因违法辞退原告的损失费3.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自2009年6月起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合同直至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法有效。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保,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劳动报酬包含了劳动者应缴的社保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社保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第二、三项仲裁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此两项仲裁申请,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有权不予答辩,请法院驳回。被告因经营问题在全省的14个发行站点已取消,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被告就无法履行合同的补偿问题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原告均未同意,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辞退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楚天传媒发行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1年10月15日,原告与楚天都市报发行部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楚天都市报刊发行总公司恩施发行站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协议。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0年3月31日,2013年12月29日、2015年共同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均明确约定每半月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工资,其社会保险由原告以个人身份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被告支付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5年取消恩施发行站点。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给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至届满60岁。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至2015年期间分别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因违法辞退原告的损失费3.6万元”的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郁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