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晶与马立峰、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晶,马立峰,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许晶,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理键,沙县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立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卓琴,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晶(下称原告)与被告马立峰、卓琴(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理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续借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以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支付。原告支付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也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立峰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款,被告卓琴应为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2015年10月24日止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立峰、卓琴应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陈某与原告、被告马立峰系朋友关系,经案外人陈某介绍,被告马立峰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被告马立峰、卓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约定以借款人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502室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账户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马立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立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约定以借款人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又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马立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26日,被告马立峰又继续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再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他项权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立峰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马立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至案外人陈某的账户,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且银行办理他项权证时在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有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证人陈某与被告马立峰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马立峰有向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因此,被告马立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立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502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马立峰提供抵押登记的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峰、卓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峰、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马立峰、卓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许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许晶就被告马立峰、卓琴承担的债务,有权对被告马立峰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5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所得款在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许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马立峰、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马立峰、卓琴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审 判 长 叶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龚慧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昌灿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