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瀚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瀚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5号原告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伟,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瀚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剑锋。原告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瀚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原名济南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开发外包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驻技术人员,为被告提供软件开发等技术服务。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处派驻技术人员,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7,586.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257,586.6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开发外包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派驻技术人员,为被告提供软件开发等技术服务,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按日万分之八标准主张违约金。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作说明书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先后派遣了朱某、武某某、刘某某、袁某、张某到被告处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并对每个服务人员的开始服务时间进行确认。3、原告出具的支付请求书八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12日起到2015年8月20日应支付的服务费合计257,586.60元。被告上海瀚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由“济南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应支付技术服务费257,586.60元可由《开发外包服务合同书》、工作说明书、劳动合同书、支付请求书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同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瀚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57,58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瀚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网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6元、财产保全费1,808元(合计诉讼费8,3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