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与吴茂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吴茂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办阳光二路翻身工业区7栋501。法定代表人刘腾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茂如,住址西省新干县。上诉人深圳市深波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茂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管辖异议阶段,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签订地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再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