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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胡小伟与王子民、王超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民,胡小伟,王超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民,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伟,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超洋,男,汉族,1990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上诉人王子民因与被上诉人胡小伟,原审被告王超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上诉人胡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原审被告王超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王子民送去生铁39.41吨,单价为每吨2450元,该批货物共计价值96550元;当日,被告王超洋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被告方在使用该批货物的过程中,长葛市公安局以该批生铁涉嫌刑事案件为由、于2013年7月1日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批生铁解除了查封;同日,被告方将剩余的17.23吨生铁返还给原告,对已使用的那部分生铁(22.18吨)的款项(54341元),被告方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仅要求判令被告王子民支付货款54336.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子民承担,其他项诉请自愿放弃。该院认为,被告王子民拖欠原告货款5434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仅要求被告王子民支付货款54336.5元,该诉请并不超过其实际数额,故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伟货款54336.5元。本案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王子民负担。上诉人王子民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偿还54336.5元错误,应予撤销。该笔生铁于2013年7月1日被查封,2015年10月26日被解封,其间长达两年的时间,生铁价格发生了变化,应当依解封时1500元/吨的价格计算,不应依查封时2450/吨的价格计算,差价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接收退货,且退货不止17.23吨,退货的价款应从总欠款中冲减。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生铁数额是当时上诉人已经使用过的那部分,没有使用的部分在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时已经如数退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使用的生铁应该按当时的价格去计算,被查封的部分其损失已经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况且在退还被查封的货物时,是在公安机关现场监管下全部退还,不存在未退还部分。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超洋述称,当时被上诉人和公安机关在场,我们不在场,我们去看时还有生铁没有拉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差价损失,如果有应该由谁承担;2、一审认定的生铁退货数量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4336.5元货款是否恰当。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退给被上诉人的17.23吨生铁,是在公安机关的监管下进行的,对退生铁17.23吨的事实足以认定,虽然2015年10月生铁的市场价格与2013年6月相比有所降低,存在差价,但17.23吨生铁是退给了被上诉人胡小伟,即使存在差价损失,也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没有承担该部分生铁的差价损失。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胡小伟于2013年6月卖给上诉人生铁39.41吨,当时市场价为2450元/吨的事实,扣除后来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的17.23吨生铁,上诉人在2013年6月公安机关查封时,实际使用生铁22.18吨(39.41吨-17.23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2450元/吨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4341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4336.5元低于54341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4336.5元货款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王子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颖审判员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侯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