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乐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537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乐辉,农民。2002年12月10日因盗窃犯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4年12月17日又因盗窃犯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乐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乐辉先后在本市永安镇、北盛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292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乐辉窜至本市永安镇芦塘村,见村民罗某家房门未锁,溜门入房,在罗家一楼卧室衣柜内的皮包中盗得人民币560元。2、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乐辉窜至本市永安镇402队宿舍,见居民郑某家无人,遂从附近煤场捡来一把锤子,将郑家房门锁敲坏后入户,从郑家卧室内的一纸盒中拿出摩托车钥匙,将郑某停放在煤场内的1辆立马牌公主八代女式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5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3、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乐辉窜至本市永安镇芦塘村,见村民于某乙家的房门门栓没有扣紧,便推门进入户内。被告人李乐辉入户后,发现于家有人在看电视,遂藏在二楼一房间内。当晚11时许,待于某乙等人睡熟后,被告人李乐辉便在于家一楼卧室一上衣口袋内盗得人民币300元,随后又在于家旧房子窗台上拿了摩托车钥匙,将于某乙停放在旧房子内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李乐辉驾驶所盗的摩托车至本市集里街道“超超汽配修理店”销赃,得赃款5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乐辉窜至本市永安镇芦塘村“堆里屋场”,见村民于某甲家房门未锁,遂溜门入户,在于家一楼卧室床垫下盗得人民币1000元。5、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乐辉窜至本市北盛镇马战村,用锤子将村民赵某家的防盗窗撬开,翻窗入户,在赵家一楼的房间内盗得了人民币14000元,随后又在二楼赵某儿子卧室的衣柜抽屉内盗得黄金戒指1枚。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乐辉将所盗黄金戒指拿到本市城区“美神广场寄卖行”销赃,得赃款10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戒指发还给赵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72元。2016年1月13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永安镇双嘉网吧内将被告人李乐辉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郑某、于某甲、罗某、于某乙的陈述;2、证人吴某、曾某的证言;3、指认作案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浏价认刑字(2016)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李乐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乐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乐辉盗窃所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乐辉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元,退赔被害于某乙经济损失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元。上诉人李乐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乐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乐辉盗窃所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针对上诉人李乐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乐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多次入户盗窃,不思悔改,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李乐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上诉人李乐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乐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