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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鲁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358号原告鲁某,男。委托代理人马辉剑,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某,女。原告鲁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金银首饰5件。被告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金银首饰5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较为短暂,但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