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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汪某某开设赌场罪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34号公诉机���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住什邡市。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夏天起,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禾丰镇三圣村2组的家中茶铺内设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博场所。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开设的赌场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无名称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龙凤呈祥”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吉祥如意”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什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无名称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龙凤吉祥”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吉祥如意”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被告人汪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夏,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什邡市禾丰镇三圣村2组的家中,开设茶铺并放置了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开设的茶铺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无名称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龙凤呈祥”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吉祥如意”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经什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可供6人独立操作的无名称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龙凤吉祥”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可供2人独立操作的标有“吉祥如意”字样捕鱼型游戏机1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6年2月11日,什邡市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汪某某,同月13日立案侦查,16日上网追逃,24日在其家中将其挡获。被告人汪某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上缴了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和照片、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与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侵��了社会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某依法上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