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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与周中财、陈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周中财,陈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48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巍,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中财,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再珍,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以下简称江阳农商银行弥陀支行)诉被告周中财、陈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农商银行弥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财、陈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农商银行弥陀支行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周中财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以被告周中财、陈再珍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街住房和门市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中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利率9.15‰,该笔贷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1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中财发放了借款1300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中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并对二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周中财、陈再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周中财向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滩信用社(以下简称白马滩信用社)提出借款130000.00元的申请。2011年6月8日,被告周中财(甲方)与白马滩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8号、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9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共计130000.00元(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8号额度为90000.00元,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9号额度为40000.00元),甲方将借款用于装修,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利率为9.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白马滩信用社与被告周中财、陈再珍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1年江阳白信个抵字第0067、0068号),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街房屋为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8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街门市为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9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乡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2011年6月11日,被告周中财在两张《借款借据》上(一笔90000.00元、一笔40000.00元)签字确认。白马滩信用社向被告周中财发放贷款后,被告周中财未按约支付2012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借款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492.80元,其余借款本���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周中财、陈再珍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街房屋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街门市于2011年6月9日以白马滩信用社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共计13万元。再查明:原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泸州江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滩信用社信贷业务调整由原告江阳农商银行弥陀支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中财、陈再珍与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经批准,原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泸州江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滩信用社信贷业务调整由原告江阳农商银行弥陀支行管理,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周中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中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中财未按约支付2012年12月22日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江阳农商银行弥陀支行要求被告周中财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1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为6661.2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以12950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725‰(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于每季度结息日次日开始以拖欠的��季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一笔复利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此外,被告周中财、陈再珍以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别为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8号、江阳白信个借[2011]0069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借款本金129507.2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5‰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为6661.2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以129507.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725‰(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于每季度结息日次日开始以拖欠的当季应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一笔复利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二、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陀支行有权对被告周中财、陈再珍共同共有的用作抵押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街房屋以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白马街门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周中财、陈再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