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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栗先龙与程存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先龙,程存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984号原告栗先龙,又名栗某,被告程存良。原告栗先龙诉被告程存良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存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先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的工程队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77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落款时间写成2015年2月30日,原告发现后要求改正,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1、被告程存良给付原告工资款16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存良未答辩。原告栗先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后乔村委会证明一份;2、欠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程存良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记载了被告程存良欠原告工资数额,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被告程存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栗先龙在被告程存良的工程队工作,被告程存良于2015年2月份为其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栗某现金16770元,落款为:程存良,2015年2月30日。后原告栗先龙催要此款,被告程存良拒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栗先龙为被告程存良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栗先龙请求被告程存良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据落款虽为2015年2月30日,应属于笔误,其实际内容合法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存良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栗先龙工资款167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程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寒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