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肖顺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肖顺华,郑清萍,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法定代表人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文浩,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肖顺华,男,生于1972年0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郑清萍,女,生于1971年08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281号1栋。法定代表人蔡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肖顺华、郑清萍、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浩及李太康、被告欣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顺华、郑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欣辰公司约定,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推荐购车人办理购车贷款,并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事项。此后,被告欣辰公司推荐被告肖顺华夫妻向我行办理了《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肖顺华向原告取得信用卡透支贷款10万元,购置了东风牌轿车,被告肖顺华夫妻只支付了几期债务,此后至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与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肖顺华夫妻一直拒不还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鉴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方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肖顺华夫妻尚欠款项为:卡内负数31798.60元,正常还款情况下未记账金额:3091元×12期=37092元,两项总计应还款金额为:68890.60元。原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顺华夫妻向原告偿还尚欠本息68890.6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照每期应还未还的5%计算,每月500元封顶,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欣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工行重庆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5.《担保承诺函》;6.《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7.机动车抵押登记书、行驶证复印件;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9.信用卡申请表;10.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欣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偿还人民币金额68890.60元有误;2、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36期计算利息及费用;3、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过正常的计算标准;4、原告在我方银行账户内扣划我公司存款48065.71元;5、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欣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郑清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肖顺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肖顺华向被告欣辰公司购买的东风牌轿车总价款143800元,肖顺华自行支付首付款43800元,剩余的购车款100000元,由肖顺华向工行黔江分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二、被告肖顺华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140.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091元,肖顺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三、被告肖顺华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工行黔江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326元;四、若被告肖顺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肖顺华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肖顺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五、若被告肖顺华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工行黔江分行有权要求肖顺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肖顺华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被告肖顺华均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肖顺华的妻子郑清萍向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肖顺华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特此承诺。共同偿债人:郑清萍。2013年8月27日。”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肖顺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肖顺华用购买的东风牌轿车作为对前述债权的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执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肖顺华)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欣辰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3.如借款人未按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欣辰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欣辰公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欣辰公司授权贷款人从本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4.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9月10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肖顺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欣辰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肖顺华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31798.60元,未到期贷款本息37092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项规定:“甲方(肖顺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2)项规定:“甲方(肖顺华)可按照乙方(工行黔江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对本案抵押物即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变现以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及各种费用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肖顺华,肖顺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顺华已累计违约超过三次,原告有权宣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肖顺华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欠款金额31798.60元及未到期本息37092元,共计68890.6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若被告肖顺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肖顺华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肖顺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对被告肖顺华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肖顺华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清萍的偿还责任问题。肖顺华之妻郑清萍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加入了原告与肖顺华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对肖顺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关于被告欣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被告肖顺华、郑清萍、被告欣辰公司针对担保的问题存在约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肖顺华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执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肖顺华)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欣辰公司与原告约定:“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依照以上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欣辰公司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欣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欣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顺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顺华、郑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清偿截止2015年9月1日的贷款本息、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68890.60元及2015年9月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肖顺华、郑清萍、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龙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