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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28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0日,内蒙古凉城县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2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由审判员李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双方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年底付清,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可出售被告位于丰镇市某小区的住房。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还曾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1600元,两项借款共计516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600元、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全部是事实,但16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1.5分的月息,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元,两项借款共计51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600元、支付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杨某出示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当庭亦予以承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1600元,利息人民币9000元,共计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