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森诉被告赵秀英、吉照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森,赵秀英,吉照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386号原告赵桂森,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赵秀英,女,58岁,系垣曲县人,现住河南省辉县市。被告吉照泽,男,31岁,住垣曲县。(系被告赵秀英之子)。原告赵桂森诉被告赵秀英、吉照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为了扩大养殖规模,急需资金,共同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期1年,月息2分,借贷双方进行了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为了扩大养殖规模,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都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英、吉照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赵桂森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赵秀英、吉照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刘霞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