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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丛庆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丛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塘底路12号。法定代表人:彭天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庆,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上诉人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庆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字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履行合同是从广州公司住所地向被上诉人发货。同时,上诉人的武汉分公司已经注销,作为与本案最终结果有实际利害关系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而且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也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角度,还是从有实际联系的角度来看,本案的管辖权宜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丛庆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11月16日,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丛庆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授权丛庆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车可达”智能自动车衣系列产品代理商。该合同第二条5中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或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同时,该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中国·武汉江岸区”。2016年3月1日,丛庆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向其退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注销,丛庆申请撤销对该分公司的起诉。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02民初字140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丛庆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或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注销,其与被上诉人丛庆达成的管辖协议对上诉人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科协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腊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